植物人算是不治之惡疾?! 文 / 簡榮宗律師

文:簡榮宗律師 / 胡惠閔專員

據媒體報載彰化一對蔡姓夫妻結婚22年,丈夫竟以3年來不堪照顧中風癱瘓妻子為由,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,引發議論。承審法官表示,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,以所謂「不治之惡疾」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,「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,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,許其請求離婚」,蔡妻因是植物人狀態,已屬於不容易治癒之疾病,成為夫妻共同生活障礙,所以准予離婚。法院強調,這是民法明文規定可以判准離婚,不過法院也表示這是個案,並不是夫妻一方罹患不治惡疾,就一定能獲准離婚。

按民法第1052條第7款規定之「不治之惡疾」,係指與人之身體、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,且有傳染性,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;若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,若無傳染他方之危險,縱屬不治,亦不能認為惡疾而為離婚之事由。另參最高法院見解,「不治之惡疾」,乃指配偶患有為常人厭惡的疾病,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期間內期待能夠治癒之病症,例如花柳病、痲瘋病、愛滋病等於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,而為恆情所厭惡之病症,符合上述要件,才能做為離婚事由。

實務上,多數法官也認為,中風、精神病、植物人、癌症等疾病,在客觀上並非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,也難認為有妨害婚姻目的及危害對方及其子女之健康之情形,即非屬「不治之惡疾」。相關實務見解如下:
(一)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,不能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惡疾。(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)。
(二)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,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,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,惟一方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,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,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,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。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)。
(三)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,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。(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24號判例)
(四)夫右邊手足殘廢,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。(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681號判例)
(五)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,縱使非虛,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,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,未能相提併論。(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)
(六)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,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,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,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,即為不治之惡疾。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)

其實,婚姻關係中,夫妻本互負扶養之義務,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。如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罹不治惡疾,他方即得據以訴請離婚,恐怕會鼓勵狡黠之徒逃避其扶養義務,嚴重衝擊夫妻間互信互愛的婚姻實質基礎,除非還有其他重大事由,讓雙方難以維持婚姻,否則法院一般較難判准。例如:93年間,有一名男子,因為太太罹患子宮頸癌,就要求離婚,但法官認為先生惡意離棄,而且癌症不會危害家人健康不能算是惡疾,所以判丈夫敗訴。

不過,若不具法定十項重大離婚事由來請求裁判離婚,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,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「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」,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及依客觀之標準,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。(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)

綜上,按民法規定的「不治之惡疾」,應是指性病或痲瘋病等,會令人厭惡,造成配偶難堪,或影響婚姻關係的傳染性疾病。在這起案例,妻子中風成植物人,先生要求離婚勝訴,法官判決參酌的應是「疾病」會不會真的影響家人的生活,是不是已成為夫妻婚姻生活的嚴重障礙,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概括事由判准。至於若將植物人列入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「不治之惡疾」之列,從立法理由或實務歷來見解的角度來看,恐怕並不適當。

轉載自台灣法律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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